2016年7月16日,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某局招标建设的某项目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同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00余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以招标发报价与变更部分工程量审计局审定价综合计算,变更部分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计,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本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备案后拨付至合同价总额的75%,结算审计局审定并通过项目审批单位项目验收后,拨付至审定价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付清所剩的工程款项。后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吴某,并约定工程价款在审计部门审定价款基础上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费后予以结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经某局竣工验收合格。因某局迟迟未支付工程款,且未出具审计结论,吴某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局将某项目综合服务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某施工,属于非法转包,吴某与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某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某局与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约定结算由审计局审定,但经法院多次告知某局推进审计工作进度,某局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因不符合审计条件无法审计。因涉案工程也早已于2018年11月19日经某局竣工验收合格,某局未举证证明其单位积极推进了审计工作。据此,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均已成就,某局应在应付宁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终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了工程造价。故判决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吴某支付工程款;某局在欠付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实践中,涉及政府工程的施工合同通常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审计结论虽然属于其行使国家财产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属于行政行为。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约定有效。但部分发包单位利用自己作为行政机关的地位优势,拖延审计、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不当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法院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有力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体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原标题:《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 典型案例⑥ 吴某与宁夏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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